法規內容-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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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並載明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需用土地之確實時間。

第九條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102年01月28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農務字第10230141400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局 圖表附件: 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doc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三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作改良物:指定著於需用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 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二、畜產:指家畜、家禽及其他畜禽。

第四條  農作改良物及畜產之種類、等級、數量、規格及其補償費與遷 移費等有關規定如附表。

第五條  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

但其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第六條  農作改良物有兼種之情形者,按查估數量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 補償。

但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超過兼種總面積者,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查估數量所需種植面積,自價格最優者起依序累加計算。

第七條  農作改良物於播種後未經移植而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計算 其年生;於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自移植於需用土地時起計算其年生。

第八條  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人出 具切結書並載明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需用土地之確實時間。

第九條  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不能依第四條規 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 管機關審核確定之;其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十條  農作改良物由所有權人自行遷移者,依該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 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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