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39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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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64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95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304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

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307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322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329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546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740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741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742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743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第744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第74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747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748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第749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750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751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第752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3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4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第755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第756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第872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879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第1169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53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38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第74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104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第105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58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59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60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61條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

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62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63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第64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第116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

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

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16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16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74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311條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海商法 (民國98年07月08日) EN 第118條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

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第140條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第141條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

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

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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