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54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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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754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263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750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第752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3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第755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第1169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公證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EN 第55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58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16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 (民國98年07月08日) EN 第118條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

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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