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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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十七條左列場所或樓層應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臺(七八)內警字第七一五八二四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一百十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內政部臺(八五)內消字第八五七三八0三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一百九十八條
第一編 總則
第
一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三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二編 消防設計
第
四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左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係指
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五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第
六條 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
七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八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第
九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左: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十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左: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指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
十一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左: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
十二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醫療機構(醫院、診所)、療養院、養老院、安養中心、兒童褔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本條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本條第二、三、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十三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十四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第
十五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
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第
十六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
十七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十八條 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項目
應
設場所
水
霧
泡
沫
二氧化碳
乾
粉
一
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二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三
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四
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
五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六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七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八
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註: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係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瓦以上者。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時,得不
受本表限制。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第
十九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二十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第
二十一條 左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二十二條 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第
二十三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
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第
二十四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第
二十五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
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六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二十七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二十八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
第
二十九條 左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第
三十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三編 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章 滅火設備
第一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第
三十一條 滅火器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八七之規定,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應依左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四、應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應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未滿十八公斤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應配置一具。
第
三十二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
二、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三、其管徑應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立管管徑,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五、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應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前項第六款屋頂水箱之水量,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五立方公尺;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三立方公尺。
第
三十三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
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
三十四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左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
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兩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兩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升。
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二十五公厘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應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樓地板之高度,不得小於零點三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
二、應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台兩側、觀眾席後兩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應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
第
三十五條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箱身應為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製箱。
二、應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
第
三十六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
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
第
三十七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7m
三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kgf/cm2
四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每支消防栓每分鐘一百五十公升以上之水量;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每支消防栓每分鐘七十公升以上之水量。
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四應為專用。
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再此限。
五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應以不燃性材料之牆壁、柱、樑、天花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三、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
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應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第
三十八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
第二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
三十九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第
四十條 室外消防栓,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二、瞄子出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出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
三、應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水帶箱應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公厘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公厘以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四、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應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第
四十一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
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
第
四十二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至少每分鐘四百公升。
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三應為專用。
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再此限。
四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第三節 自動撒水設備
第
四十三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
但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舞台,應設開放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即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四十四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應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
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應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水量不得小於一立方公尺。
第
四十五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
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之標準,其壓力繼續保持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為合格。
第
四十六條 撒水頭,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但防火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
三、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
四十七條 撒水頭之位置,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應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指樓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不得大於三十公分。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五、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時,應按各區劃裝置。
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左表裝置。
前項第七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集熱板。
一、集熱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集熱板與迴水板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分內。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配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應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應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應設置符合前項規定之集熱板。
但使用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
四十八條 密閉式撒水頭,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二五四之規定,並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左表選擇一定標示溫度之撒水頭。
第
四十九條 左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果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五十條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且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第
五十一條 密閉濕式或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應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應裝設兩套。
但上下兩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兩層共用。
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應即發出警報。
四、應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小於零點八公尺,並在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第
五十二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
但受信總機設在平時有人處,且火災時,能立即操作啟動裝置者,得免設自動啟動裝置。
一、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二感知撒水頭應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探測器應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並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個。
三感知撒水頭應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測火災處。
二、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放水區域應設置一個手動啟動開關,其高度距樓地板面不得小於零點八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並應標明「手動啟動開關」字樣。
二手動啟動開關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第
五十三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七六三之規定,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每一放水區域應設置一個。
二、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應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下,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
三、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應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第
五十四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區域,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舞台之放水區域不得超過四個。
二、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鄰接之放水區域應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第
五十五條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應為專用,並能在三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壓力值。
二、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應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撒水頭應使用向上型。
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五十六條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末端之查驗閥,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查驗閥應依各自動警報逆止閥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三、查驗閥之一次側應設壓力表,二次側應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
四、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端查驗閥」字樣。
第
五十七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之場所,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三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三千平方公尺未滿,或供撒水頭裝置面高度超過八公尺之場所使用者,不得小於二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四前三目以外之場所,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五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不受前四目之限制。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不得小於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不得小於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十個。
第
五十八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項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1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所核算之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時,不得少於每分鐘九百公升;在十一個以上二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一千八百公升;在二十一個以上三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二千七百公升;在三十一個以上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三千六百公升。
二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應為專用。
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第
五十九條 裝置自動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之送水口,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為專用。
二、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應設置雙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三、應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不得大於一公尺及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尺。
四、應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不得小於立管管徑,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處,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五、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應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
六十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第四節 水霧滅火設備
第
六十ㄧ條 水霧噴頭,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應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所使用,不得小於每分鐘二十公升;供同條附表其它場所使用,不得小於每分鐘十公升。
第
六十二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自動警報逆止閥、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ㄧ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
六十三條 放射區域,係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第
六十四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保持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但放射區域在二區域以上者,應保持四十立方公尺以上。
第
六十五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左列規定,並連接緊急電源: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應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以上。
第
六十六條 水霧噴頭及配管與高壓電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左表規定。
第
六十七條 水霧送水口,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
六十八條 裝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其排水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車輛停駐場所地面應作不得小於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
三、滅火坑應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車道之中央或兩側應設置排水溝。
排水溝每四十公尺長度設置一個集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接。
五、排水溝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水量有效排出。
第五節 泡沫滅火設備
第
六十九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應依實際狀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固定式:應視防護對象物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泡沫放出口,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移動式:水帶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下。
第
七十條 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應依泡沫膨脹比,就左表選擇設置之。
前項膨脹比,係指泡沫發泡體積與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
第
七十ㄧ條 泡沫頭,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飛機庫等場所,應使用泡水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八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理廠等場所,應使用泡沫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九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三、放射區域內任一點至泡沫噴頭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
四、泡沫噴頭側面有樑時,其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五、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面應設泡沫噴頭,並應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台放射泡沫。
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
六、前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車平台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第
七十二條 泡沫頭之放射量,依左列規定:
一、泡水噴頭放射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七十五公升。
二、泡沫噴頭放射量應依左表規定。
第
七十三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左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應能在泡沫水溶液放射前自動關閉。
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一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應依左表核算。
二前目之冠泡體積,係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零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且應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應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高發泡放出口位置應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應與該有延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
但該鄰接處以防火牆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小於每分鐘二公升。
三前目之防護面積,係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所包圍之面積。
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時,以一公尺計。
第
七十四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竣工時之加壓試驗、自動警報逆止閥、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
七十五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區域,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噴頭時,每一放射區域應在樓地板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使用泡水噴頭時,放射區域應占其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二百平方公尺。
但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放射區域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計。
第
七十六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左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應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全區放射時,除依左表核算外,並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
二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應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之水量。
第
七十七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
三、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
二出水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三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
七十八條 泡沫原液儲存量,依第七十六條規定核算之水量與使用之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之。
第
七十九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依左列規定:
一、蛋白質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三。
三、水成膜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第
八十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樓層各泡沫瞄子放射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公升。
但全部泡沫消防栓箱數量超過兩個時,已同時使用二支泡沫苗子計算之。
二、泡沫瞄子放射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應使用低發泡。
四、在水帶接頭三公尺範圍內,設置泡沫消防栓箱,箱內配置長二十公尺以上水帶及泡沫瞄子乙具,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且標明「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字樣,並在泡沫消防栓箱上方設置紅色幫浦啟動表示燈。
第
八十一條 泡沫原液儲槽,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設有便於確認藥劑量之液面計或計量棒。
二、平時在加壓狀態者,應附設壓力表。
三、應設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且無日光曝曬之處。
四、應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第六節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第
八十二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間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視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
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二、局部放射方式:應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三、移動放射方式:皮管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尺以下。
第
八十三條 二氧化碳滅火藥劑量,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左表計算: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可燃性固體或可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防護對象表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
但追加倍數,高壓式為一點四,低壓式為一點一。
二前目以外防護對象依左列公式計算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以防護空間體積(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所圍空間,又稱假想防護空間)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8-6×
a/A
Q: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
A:防護空間體積牆壁面積(指假想防護空間)之合計(平方公尺)。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不得小於九十公斤。
_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兩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應取其最大量者。
第
八十四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應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二氧化碳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
三、全區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依左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五、局部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第
八十五條 全區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停止運轉。
第
八十六條 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不得設於面對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緊急昇降機間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葯劑放射前自動關閉。
三、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面積百分之一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兩者中之較小數值百分之十以下。
前項第三款圍壁面積,係指防護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積之合計。
第
八十七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四以下。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應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高壓式儲存容器之容器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規定。
五、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前項第一款充填比,係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
第
八十八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應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一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二氧化碳重量應在零點六公斤以上,且其充填比應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第
八十九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
二、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四六二四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SCH80以上,低壓式為管號SCH40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三、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五一二七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應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低壓式應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
四、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五、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第
九十條 選擇閥,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共用儲存容器時,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均應設置。
二、應設於防護區域外。
三、應標明「選擇閥」字樣及所屬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四、儲存容器與噴頭設有選擇閥時,儲存容器與選擇閥間之配管應依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或破壞板。
第
九十一條 啟動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應裝設一套。
三其操作部應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其外殼應漆紅色。
五以電力啟動者,應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應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應設有透明塑膠製之有效保護裝置。
七應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自動啟動裝置應與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前項啟動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應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應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應標明操作方法。
第
九十二條 音響警報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手動或自動裝置動作後,應自動發出警報,且藥劑未全部放射前不得中斷。
二、音響警報應有效報知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內所有人員。
三、設於全區放射方式之音響警報裝置應採用人語發音。
但平時無人駐守者,不在此限。
第
九十三條 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應設有二十秒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應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第
九十四條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應依左列規定將其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應就左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應為專用,且應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
但與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採自然排放時,應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限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之大小,應占防護區域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排放裝置之操作開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應設有標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
第
九十五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緊急電源,應採用自用發電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該設備有效動作一小時以上。
第
九十六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應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應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應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應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不得少於每分鐘六十公斤。
六、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第
九十七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七節 乾粉滅火設備
第
九十八條 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通風換氣裝置、防護區域之開口部、選擇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緊急電源及各種標示規格,準用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九十ㄧ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設置。
第
九十九條 乾粉滅火藥劑量,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左表計算: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可燃性固體或可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左表計算:
二前目以外設置場所依左列公式計算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以防護空間體積(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所圍空間,又稱假想防護空間)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但供電信機器室使用者,所核算出之滅火藥劑量,須乘以零點七。
Q=X-Y
×a/A
Q: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
A:防護空間體積牆壁面積(指假想防護空間)之合計(平方公尺)。
X及Y值依左表規定為準: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不得小於左表之規定: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兩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第
一百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應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乾粉噴頭之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三、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須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第
一百零一條 供室內停車空間使用之滅火藥劑,以第三種乾粉為限。
第
一百零二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應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應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使用壓力(限於加壓式)、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
四、儲存容器應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安全裝置。
五、蓄壓式儲存容器,內壓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八四八及第一○八四九規定之容器閥。
六、儲存容器應使用符合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有關壓力容器之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者。
七、為排除儲存容器之殘留氣體應設置排出裝置,為處理配管之殘留藥劑則應設置清洗裝置。
第
一百零三條 加壓用氣體容器應設於儲存容器近旁,且須確實接連,並應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容器閥及安全裝置。
第
一百零四條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升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應另以容器儲存。
第
一百零五條 乾粉滅火設備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
二、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並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或具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但蓄壓式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每平方公分四十二公斤以下時,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四六二六之無縫鋼管管號SCH40以上厚度並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三、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五一二七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者,並應能承受調整壓力或最高使用壓力的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
四、閥類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且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蝕性及耐熱性者。
二標示開閉位置及方向。
三放出閥及加壓用氣體容器閥之手動操作部分應設於火災時易於接近且安全之處。
五、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六、配管應採均分為原則,使噴頭同時放射時,放射壓力為均等。
第
一百零六條 乾粉滅火設備自儲存容器起,其配管任一部分與彎曲部分之距離應為管徑二十倍以上。
但能採取乾粉藥劑與加壓或蓄壓用氣體不會分離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一百零七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壓力調整裝置,可調整壓力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
第
一百零八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依左列規定設置定壓動作裝置:
一、啟動裝置動作後,儲存容器壓力達設定壓力時,應使放出閥開啟。
二、定壓動作裝置應設於各儲存容器。
第
一百零九條 蓄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置以綠色表示使用壓力範圍之指示壓力表。
第
一百十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應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應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應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第
一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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