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證、短期停留、居留、工作許可 - Contact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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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 簽證、短期停留、居留、工作許可 ... Q3: 取得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是否即同時取得在台的工作權? ... Q10: 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可以申請聘僱許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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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簽證、短期停留、居留、工作許可來臺工作申請方式申請工作許可、居留證需準備文件來臺工作學歷、身份、國籍解僱、轉聘、兼職勞健保福利相關薪資、稅務與權利義務兵役相關結婚、配偶、離婚來臺依親、教育在臺停(居)留期限之展延相關法規資訊
常見問答 - 簽證、短期停留、居留、工作許可
Q1: 我要如何辦理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
二、申請方式:向居住地之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
三、申請對象:
(一)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1.成年。
2.品行端正。
3.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4.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二)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1.成年。
2.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3.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4.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三)以下列事由在臺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1.就學及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延期在臺居留者。
2.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延期在臺居留者。
3.以第一款或第二款外國人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
(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五)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獲准永久居留(梅花卡)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六)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七)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八)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特定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成年,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四、繳驗文件:
(一)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二)彩色照片一張(同身分證規格)。
(三)新、舊護照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四)外僑居留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一份。
(健康檢查表須使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國內各大醫療院所及其新增體檢醫院名單(pdf檔案)(xls檔案)所使用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
(六)財產或特殊藝能技能證明一份。
但依前點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申請者免附。
(七)最近五年之本國及我國警察紀錄證明書一份。
但依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申請者免附。
(八)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且原具其身分者,除應檢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其中一項證明文件:
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未在大陸地區設籍證明書正本。
2.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3.經我國駐外館辦事處驗證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4.其他足茲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根據居留事由不同而有所差異,文件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係於國內之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1.依親:
(1)親屬關係證明(包含結婚證明或出生證明及被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2)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2.應聘:
(1)工作核准函。
(2)一個月內之在職證明。
(3)覓職期間無雇主及持就業金卡者,得免附工作核准函及在職證明。
3.傳教:
(1)宗教團體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註明該外國人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並保證該外國人在教會服務期間在臺生活無虞。
(2)該宗教團體之法人登記書(法人登記時間需逾五年且登記財產總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3)該宗教團體核發之一個月內在職證明。
4.投資: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及最近三個月內之投資證明。
(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金額須二十萬美元以上)。
5.公司負責人:
(1)經濟部核准函。
(2)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變更)登記表。
6.創新創業家: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
(2)最近一年內營運實際證明文件。
五、作業時間:14日(不含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核轉移民署、補件、面談或函請相關機關查證之時間)。
六、費用:新臺幣一萬元整。
七、注意事項:
(一)依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提出申請時外僑居留證應仍為有效,其居留事由已變更者,應提出符合居留條件之最後一年之財力證明)。
(二)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
1.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以及國人配偶死亡或離婚後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移民署認定之:
(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2)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2.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二倍(以扣繳憑單或薪資所得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二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a.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線上申報者應完成申報上傳程序並載有國稅局電子核章)。
b.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c.雇主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經移民署認定者。
3.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人才專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免繳驗財力證明。
(三)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三個月內有效)。
(四)最近五年內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自核發日起一年內有效,含中譯本),並經擇一完成下列程序:
1.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中文譯本,均經我駐外館處完成驗證手續(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複驗)。
2.僅當事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經我駐外管處驗證(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複驗),其中文譯本須再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3.當事國駐華使領館或機構所核發(或驗證)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應經外交部複驗,其中文譯本須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五)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應屬申請人居住國之全國性紀錄,例如:美國公民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須由FBI(聯邦調查局)單位所核發。
(六)外國人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本國警察紀錄證明書。
(七)委託書:除申請人親自送件外,委託他人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八)有關外國公文書之驗證,其符合「外交部與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
(九)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十)持證人自發證後第二年起,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將註銷永久居留證。
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適用人才專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另經註銷外僑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十一)投資移民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獲准永久居留(梅花卡)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永久居留,除免居留一定期間、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財力證明外,應依本須知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經人才專法或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十三)外國人於永久居留期間變更外國國籍,應持變更國籍後之護照查驗入境,並檢具足茲證明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方可申辦國籍變更,資料變更規費為新臺幣一千元。
(十四)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人才專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我國大學院校碩士以上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者,須繳驗中文學位畢業證書正本,驗畢後正本歸還申請人,留存影本。
(十五)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應檢附診斷證明書,內容需敘明當事人實屬癱瘓、無法自理或需他人完全協助生活之狀態,或巴氏量表(BarthelIndex)經醫師評量分數為三十分以下者。
Q2: 外國人受聘僱來臺工作,每次申請工作許可時間最長為多久?有無次數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員每次申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聘僱期間屆滿前可再申請展延,且無展延次數的限制,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Q3: 取得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是否即同時取得在台的工作權?
一、「許可外國人工作權」係為勞動部之職掌。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不經雇主而由申請人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如該外國人取得勞動部工作許可後受聘於雇主從事工作,則該雇主無須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
至若申請人所擔任之工作種類、性質於其他法令規定,須有資格(歷)限制,或須經訓練、考試及格而取得證照或執業資格始得為之者,自應依各該等規定辦理。
三、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申請許可。
Q4: 持停留簽證來臺是否可從事簽證目的外之活動?
申請人在臺不得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工作。
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得從事原申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
Q5: 何謂「新式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編碼格式是什麼?要怎麼換發新式外來人口統一證號?
一、政策說明:為營造友善外來人口環境,內政部移民署已從110年1月2日起,將過去外來人口統一證號(2碼英文+8碼數字),比照國民身分證字號編碼原則改版(1碼英文+9碼數字)。
二、新式統號格式:
1、第1碼:區域碼,依申請地區分,比照國人格式。
2、第2碼:性別碼,8為男性,9為女性。
3、第10碼:檢查碼。
三、換發方式:舊式統號換發新式統號原則上採「併同換發機制」,也就是民眾於停居留申請案延期、補(換)發證件或資料異動時,再由內政部移民署更換為新式統號,民眾僅須支付原本費用,無須額外繳費。
Q6: 請問「簽證效期」與「停留期限」有何不同?
一、簽證效期:指簽證上ENTERBEFORE欄所註記有關簽證持有人可使用該簽證入境之有效期限。
例如「ENTERBEFOREAPRIL8,2004」,意指該簽證限於2004年4月8日以前持用入境,過期即失效,不得再持用該簽證入境。
二、停留期限(DURATIONOFSTAY):指簽證持有人使用該簽證入境後,可在台停留之期間。
停留期限計有14天,30天,60天,90天,180天等多種。
持用人應切實注意瞭解二者之差別,以免因認知錯誤而發生逾期停留情事。
Q7: 持免簽證或落地簽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是否可辦理延期?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持免簽證及落地簽證,原則不得辦理延長在臺停留期限;但如有罹患急性重病、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如期離境者,應於停留期限屆滿5個工作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停留簽證。
Q8: 公司經營電子產品製造及批發業,登記為僑外投資事業,當為外國籍總經理、業務經理及技術人員辦理在臺聘僱許可申請時,其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中,應屬哪一種工作類別?申請員額有無限制?
一、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公司經理人。
2.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4.符合第6條第2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二、雇主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1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因此若雇主所聘僱之僑外資主管人數超過1人者,應依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規定提出申請。
Q9: 外籍人士與本國人結婚未取得身分證前惟已獲准居留,是否須經雇主申請聘僱許可始得工作?
外國籍人士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
Q10: 香港澳門地區居民可以申請聘僱許可嗎?
一、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二、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規定。
四、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則可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
Q11: 具有雙重國籍的外國人(中華民國國籍及其他國籍),是否需要申請工作許可?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應比照外國人規定,必須申請工作許可。
Q12: 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未在臺設籍之國民,是否需申請工作許可?
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未在臺設籍之國民,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工作許可。
Q13: 在大陸地區出生,而已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人士,可以受聘僱來臺工作嗎?
大陸地區人士如已取得其他國家國籍者,且旅居大陸地區以外國家4年以上,比照外國人規定申請聘僱許可。
Q14: 若在大陸地區出生,而旅居其他國家,但尚未取得該國家國籍的人士,可以應聘來臺工作嗎?
如大陸地區人民旅居海外,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者,其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必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目前尚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
Q15: 有華僑身分者,回國應聘工作,是否需申請工作許可?
有關具有華僑身分而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身分仍為外國國籍,應比照外國人規定申請工作許可。
Q16: 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許可入國後,需要辦理外僑居留證嗎?
不需要,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並應於停留期限屆滿以前出國;如當事人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依人才專法第7條規定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申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亦同。
Q17: 僑生在臺連續居留五年可否申請永久居留證?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且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並符合相關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期間,不予計入永久居留期間計算。
Q18: 永久居留外國人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出國前是否須申請入出國許可?
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需申辦重入國許可,惟入國查驗時,請同時出示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
Q19: 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之資格係自何時起算?
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係自居留地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日起算。
Q20: 永久居留外國人變更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是否須辦理變更登記?向何機關申辦?
一、受理機關:居留地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
二、永久居留外國人變更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否則應受罰鍰處分。
Q21: 外國護照遺失,且外僑居留證效期將屆應如何辦理?
辦理手續如下:
一、前往遺失地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或機場和港口國境事務隊申報外國護照遺失。
二、持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證明前往該國駐華機構申辦新護照。
三、持新護照送件證明或繳費收據、外僑居留證展延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許可)及費用,即可辦理展延。
四、本類居留延期案件,以暫時核給一個月效期為原則。
俟當事人取得新護照後,再前往居留地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補足剩餘效期。
Q22: 取得「度假打工」簽證來臺的外國人,雇主仍需要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嗎?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取得「度假打工」簽證的外國人,簽證即「視同聘僱許可」,雇主不需要再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Q23: 宗教人員應邀來臺弘法、佈道、講道是否需申請許可?
有關外國宗教人士來臺從事弘法、佈道、講道者,不須申請聘僱許可,若外籍人士來台從事各宗教內之僱用工作者,則必須由雇用者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方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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