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犯罪案例- 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上網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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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若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而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者,將構成刑法的詐欺得利罪外,實務對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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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案例-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上網、盜用他人網路的虛擬寶物、製造或散撥電腦病毒
網路犯罪案例 -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上網、盜用他人網路的虛擬寶物、製造或散撥電腦病毒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簡敏丞
2012-08-23
一、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上網
電信業者連接網際網路之服務,使用者藉由本身之帳號密碼連接網路,經電信業者先將各使用者身分之確認無誤後,各使用者便有該業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
假若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而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者,將構成刑法的詐欺得利罪外,實務對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者),屬於電信法§56I之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而盜打他人電話或行動電話亦適用該電信條款。
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上網之行為,雖然不法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但是並沒有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其目的在於獲得網路服務,並非在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該帳單計費是由電信公司利用電腦自動記錄方式所製作者,非盜用帳號上網者所製作,所以不構成刑法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詐欺罪(刑法§339之3),而常見的刑法§339之3在現今生活中,大都以偽造信用卡消費、竊取他人金融卡而轉帳或是變更存、提款等情況,茲不贅述。
二、盜用網路遊戲的虛擬寶物
網路遊戲以前只是茶餘飯後的消遣,隨著時代的進步與改變,各大知名遊戲成了所謂的新興產業,甚至連玩遊戲者本身益有設計出相關的特殊生活或是經濟模式,很多人因玩遊戲而成現實生活朋友、相戀、共組家庭、或因虛擬寶物糾紛而反目成仇、甚至有人的職業就是代客練功,甚至網路金幣可以變換新台幣或外幣,這些網路遊戲所產生的現象,絕對無法套入我們小時候的大富翁遊戲情境。
上述情況使的我們必須要重視刑法對於財產法益保護觀念的變化。
因此盜用虛擬寶物的行為,司法實務多數意見均認為該行為違反刑法,但究竟是竊盜還是詐欺,則意見分歧,直到2003年6月修正刑法後,認為電腦以是現今日常生活中之重要工具,因此大眾對於電腦的依賴性已經與日俱增,假若電腦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會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危害,因此參考國外立法例,新增刑法§359,因此假若竊取線上遊戲寶物,應認為妨害電腦使用,依刑法§359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最為告訴乃論之罪(依照刑法§363規定)
三、製造、散撥電腦病毒
電腦雖分為軟硬體,但均會遭受電腦程式(電腦病毒)而損壞,因此在規範上區分為二:
(一)損害電腦硬體部分
假若使他人硬碟損害,如某些病毒使硬碟內的某特定檔案重覆讀取、直接使其硬碟損害或周邊設備不堪使用,因電腦或周邊設備均屬於他人之物,可依照刑法毀損棄物罪來處罰(刑法§354)。
(二)損害電腦軟體部分
1997年修正刑法後,刑法第220條以將電磁紀錄視為文書,毀壞他人軟體或程式可依刑法第352條處罰,並於2003年6月增訂了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360)。
另外,假若對公務機關之電腦或是其相關設備傳播電腦病毒,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刑法§361)(非告訴乃論罪)。
2003年6月增訂之刑法,對於製造電腦病毒者,亦有規範,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362)(非告訴乃論罪)。
參考資料:
刑法,(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電信法,(民國96年07月11日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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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添貴,虛擬寶物與盜取寶物,台灣本土法學,第50期,台北,2003年,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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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淑瑜,刑法分則問題研究(一),台北,翰蘆,2000年,第243、265頁。
曾淑瑜,刑法分則實例研究-個人法益的保護(散撥電腦病毒成立何罪),台北,三民,2004年,第44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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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律師陳映青,非法取得線上寶物之刑責,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網站,2012年4月06日。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470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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