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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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所收容之遊民其食、衣、住、傷病就醫及死亡殮葬費用,比照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院民規定辦理,並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公私立醫療、收容救助機構辦理第 ... 目前線上:560人,瀏覽人次:68682878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社會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必 須收容輔導者。

第四條遊民之處理依左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發現除由民眾報案外,縣(市)政府社會局 (科)、縣(市)警察局及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有 關人員應主動查報。

二、遊民之諮商、輔導、救助、送醫返家、移送、安置及其他協調事項 ,由縣(市)政府社會局(科)辦理。

三、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由縣(市) 警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及醫療由省、縣(市) 醫療院所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登記,由縣(市)政府民政局及戶政事務所辦理 。

第五條本府於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以下簡稱收容所),統 籌收容經縣(市)主管機關移送之遊民。

第六條縣(市)主管機關移送遊民至收容所,應先送指定醫療院所健康檢查或 鑑定;其有傷病、傳染病者,應予醫治後再移送收容所。

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處理。

前二項指定之醫療院所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第七條縣(市)主管機關對查獲之遊民在未送收容所收容前,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各項調查時,得視需要委託當地或鄰近之公私立醫療、收容救助機構 臨時安置照顧。

第八條縣(市)主管機關移送遊民至收容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資 料: 一、身分資料卡。

二、個案輔導紀錄表。

三、查尋報告表。

四、健康檢查證明文件。

收容所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容時,不得因遊民身分調查不明拒絕收容。

第九條收容所收容之遊民經查明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者,由收 容所通知其戶籍地之縣(市)主管機關轉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護人領回。

經領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派員訪視,並予以必要 之協助、輔導或救助。

遊民之扶養義務人經通知領回,而拒不領回,或經查明有遺棄之行為者 ,由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收容所收容之遊民有工作能力者,應送本府勞工處所屬職業訓練或就業 輔導機構,給予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

但中途退訓或確實無法就業者, 仍由收容所繼續收容。

第十一條收容所收容之遊民得視其類別予以轉介至公私立教養、安養或養護機構 予以安置。

第十二條收容所收容之遊民,其心理輔導、醫療保健、安全管理、生活照顧及文 康活動由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另訂輔導管理要點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

第十三條收容所收容之遊民其食、衣、住、傷病就醫及死亡殮葬費用,比照臺灣 省立彰化仁愛之家院民規定辦理,並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公私立醫療、收容救助機構辦理第六條、第七條業務所需費用,由當地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之。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省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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