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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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3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依社會救助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行乞
必須收容輔導者。
第三條遊民之發現,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局、警察局、各區公所、公立
醫院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第四條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之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二、遊民之安置、諮商、輔導、救助、送醫、返家及其他協調事項,由
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及醫療,由本府衛生局所屬公立醫院及
私立區域以上醫院辦理。
第五條遊民收容所對收容之遊民,經查明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
者,由收容收通知其戶籍地之縣(市)主管機關轉由其家屬、扶養義務
人或監(保)護人領回。
第六條遊民收容所收容之遊民,由本府社會局視其類別轉介至公私立教養、安
養或養護機構予以安置。
第七條遊民收容所對收容之遊民,應加強其心理輔導、醫療保健、安全管理、
生活照顧及文康活動等;其設置及管理要點,由本府社會局另定之。
第八條遊民收容所之遊民,其食、衣、住、行、傷病就醫及死亡殮葬費用,比
照本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家民規定辦理,並由本府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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