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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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 ... 遊民收容所之遊民,其食、衣、住、行、傷病就醫及死亡殮葬費用,比照本 ... 目前線上:562人,瀏覽人次:68682888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3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依社會救助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行乞 必須收容輔導者。

第三條遊民之發現,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局、警察局、各區公所、公立 醫院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第四條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之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二、遊民之安置、諮商、輔導、救助、送醫、返家及其他協調事項,由 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及醫療,由本府衛生局所屬公立醫院及 私立區域以上醫院辦理。

第五條遊民收容所對收容之遊民,經查明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 者,由收容收通知其戶籍地之縣(市)主管機關轉由其家屬、扶養義務 人或監(保)護人領回。

第六條遊民收容所收容之遊民,由本府社會局視其類別轉介至公私立教養、安 養或養護機構予以安置。

第七條遊民收容所對收容之遊民,應加強其心理輔導、醫療保健、安全管理、 生活照顧及文康活動等;其設置及管理要點,由本府社會局另定之。

第八條遊民收容所之遊民,其食、衣、住、行、傷病就醫及死亡殮葬費用,比 照本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家民規定辦理,並由本府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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