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議題]三種勞務契約不同的法律責任/朱言貴 - 台灣石油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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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關於承攬,則係介於委任與僱傭之同,承攬人係廠商〈contractor〉,有其專業知識,雖然須按照定作人〈業主company〉的「指示」(instructions)處理,仍然有其自主 ...
[勞工議題]三種勞務契約不同的法律責任/朱言貴
詳細內容
上層分類:石油勞工
分類:第412期-102年03、04月
石油勞工
勞工議題
三種勞務契約不同的法律責任/朱言貴
壹、三種勞務契約的典型
承攬、委任與僱傭等三種,號稱勞務契約的典型,一旦發生事故時,如何追究其中的法律責任,在在值得推敲。
貳、工程案件以承攬契約為主軸
所謂工程法律,實即民法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
」正因承攬契約,承攬的廠商必須先「完成」一定的工作,凸顯出承攬的特色,因此乃有工作報酬「後付」的原則。
参、承攬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的區別
一、承攬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的區別-
與承攬契約相似的法律關係,主要有委任、僱傭等,都是「勞務契約」的案例類型,可是彼此的法律意義,卻迥然有別。
(一)委任-
委任係委託他人處理一定事務的契約,最典型的例子,莫過於委任律師去打官司,委任的一方當事人-客戶(client),必須將用完印之「委任狀」(powers
ofattorney),交付給律師,然後律師即據以代理當事人出庭應訴。
不過,打官司不一定勝訴,當事人不能因為律師未能幫其打贏官司,遂主張不付律師費,這一點即是委任與承攬的最大區別。
承攬須「完成」一定的工作,才能領取報酬;至於委任,則不在此限,只要受委任的一方確實提供必要的服務,即能獲取一定的工作酬勞。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為委任,處理事務的勝敗良窳,跟能否取得委任報酬無關,律師打輸官司,律師費照領,只是有損於其招牌而已。
(二)僱傭―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公司與
其員工之法律關係,就是最具備代表性之僱
傭契約關係。
在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老闆與勞工的關係,即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至第四百八十九條的僱傭契約。
不過,正由於僱傭契約對於勞工欠缺有利的保障,於是乃有勞基法的頒行,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以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勞基法自然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如果依照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的規定,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
但是勞基法則設有「解僱法定主義」,此即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備上述法律條文明文之規定的事由不可,否則即屬於違法的解僱勞工,雇主應受到處罰,相對來說這就是對勞工工作權的一種有力保障。
二、委任、僱傭與承攬等概念之分辨-
準此,在委任契約中,受委任的一方憑其專業知識,替委任人提供服務,所以受任人從事工作的「自由度」較高,一般民間通俗用語,即是「委聘」或「禮聘」。
至於在僱傭契約中,受僱的一方與雇用的一方,既然存在著老闆與員工之關係,其工作的「自由度」可說最低,員工遇事須看老闆的臉色行事。
最後關於承攬,則係介於委任與僱傭之同,承攬人係廠商〈contractor〉,有其專業知識,雖然須按照定作人〈業主company〉的「指示」(instructions)處理,仍然有其自主決定的能力。
其工作的「自由度」,介於委任與僱傭之間,從此不難理解承攬契約的法律特徵。
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正因承攬人係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處理,因此一旦發生工程方面的工安事故,到底屬於誰的責任,莫可究詰。
此與委任不同,委任人既「全權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即有著較高的工作自由度,可以隨興自由發揮,當然成敗由受任人自行負責。
同時,此亦與僱傭不同,受雇人工作自由度最低,一切聽命老闆的臉色辦事,當然出了事之後,應由老闆自行負責。
何況羅馬法上有「歸責於上」的法諺,
相當於中國古代帝王遇到天災人禍所自責的:「萬方無罪,罪在朕躬。
」可以說千錯萬錯,全部都出在老闆一個人的身上,所以在釐清責任方面,亦無問題。
此處的「歸責於上」〈拉丁文respondeat
superior〉,相當於英文的“Letsuperiormakeanswer."。
四、上級公務員可以「授權」部屬,不得「授責」公司同仁。
曩昔部分公司負責人,竟然異想天開地試圖「授責」公司同仁,而非「授權」公司的部屬,基於此種作法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當然歸於無效。
換句話說,公司負責人的責任,不會因為有了授責的規定,而自動移轉到下屬的身上。
這是因為在僱傭契約上,一切唯老板的馬首是瞻,老板自應負最終的法律責任。
質言之,誰下達指示,誰就應負責,不容規避。
五、定作人(業主)具有「指示權」,而須負其責-
唯獨承攬契約,責任的歸屬不甚明確,此因定作人(業主)具有「指示權」,而承攬人則負有「完成一定工作」的義務,彼此各具備相當的權限,碰到工安事故的爆發,往往彼此推諉卸責。
不似委任或僱傭,一旦出了不虞事故,契約雙方的責任,堪稱涇渭分明。
在委任契約出了問題,主要是受任的專業人士之責任,而在僱傭契約,則責任主要降落在老板的頭上,權利、義務的分際,係十分明確的。
鑒於多數非營造公司,在絕大多數的工程承攬契約中,係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為了趨吉避凶,那麼我們不妨先從「定作人」的角度,來談適法減輕責任之道,然後再從「承攬人」的角度,去探討如何降低本身的責任。
肆、定作人(業主)減輕責任之道
多數非營造公司在工程契約中,處於定作人(業主)的地位,而其員工又是該公司的履行輔助人。
如果定作人具有責任,則往往該公司的員工,亦難脫干係,所以有必要探討定作人(業主)減輕責任之道。
一、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探討定作人減輕責任之道-
非營造公司在絕大多數的場合中,既然係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那麼探討定作人減輕責任之道,實在有其需要。
二、有「指示權」者,即負有對指示後果承擔責任之義務-
法律係公平的正義,權利與義務乃是相對稱的概念,定作人一方面既享有「指示權」,在另一方面即負有對指示後果承擔責任之義務。
除非自已對於指示的事項及內容,具有專精的知識,否則不必自作聰明,把不知道的事項,也強行假裝成知道,容易演變成自討苦吃。
三、天公疼憨厚之人-
如果本身的專業知識有所欠缺,就別自以為是,而亂下達指示,往往是把自己牽扯進個人不懂的事務當中,反而陷自己於不義。
職是之故,最聰明的方法,莫過於避免自作聰明。
古人說:「不痴不聾,不做乃翁。
」定作人有時裝笨一點,實在有其好處,這就是孔子所說的:「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
」千萬別什麼事都佯裝成知道,否則後悔莫及。
伍、承攬人減輕責任之道
一、站在承攬人的立場,為求減輕自已的責任之良策-
宜從上述定作人(業主)減輕責任之道,作一逆向的思考,承攬人事事謙讓,完全聽從定作人的指示,自然足以防止惹出責任來。
二、按照定作人的「指示」來做,一切的責任都是屬於定作人的-
承攬人與定作人所處的地位不同,站在承攬人的立場,為求減輕自已的責任,總是表明他是按照定作人的「指示」來做,一切的責任都是屬於定作人的。
陸、
世界上比較不會惹禍上身的兩種人
總之,世界上只有兩種人比較不會誤觸法網,而慘遭不幸:
(一)全知全能的聖賢之士-
從積極面探討,全知全能的人無所不知,能把大大小小的事處理的很完美,本身不致於把事情搞砸,自然而然不致於衍生出法律責任的事宜。
只可惜這一類的智者,畢竟為數太少,有如鳳毛麟角一般。
(二)什麼都不知道的愚人-
凡事不用大腦,碰到問題一概都佯裝成不知道,長官既不敢交待任務給他,而他也樂得一派輕鬆,這種人永遠不必擔負法律責任。
俗語稱:「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
」這裏的不做不錯,正是應驗到這種人的身上。
只可惜絕大多數的人,既非上智之聖賢之士,又非下愚的冥頑不靈之人,是以在處理承攬工程案件,往往出現各種不虞之狀況,不一而足。
柒、一個人負責的對象,係在自我可以掌控(undercontrol)的範圍內
一個人負責的對象,完全是在自我可以掌控(under
control)的範圍內。
無論如何,民主社會講求包容的特性,胡適曾經慨然言之:「容忍比自由還重要」。
凡是包容性廣的營利事業組織,對於員工發自內心的善意建言,當然覺得「多多益善」,涵蓋的層面愈廣愈好。
不過,有權利就有義務,兩者必然呈現對等的狀態。
一旦一個人本於自由意志的發言,渠就必須對個人的言行舉止負責,而無例外。
即便如此,一個人負責的對象,完全是在自我可以掌控(under
control)的範圍內,絕不可能溢出個人足以控制的範疇之外。
世界上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同時也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的責任,彰彰明甚!
準此,基於斯一認知,許多現場部門的主管,始終擔心因工安事故爆發,而身負不虞的法律責任,其實是杞人憂天。
假如自己沒有錯,在現代法治國家,怎麼可能冒出法律責任,此為不通之論!如果硬要說有的話,頂多是遭人誣陷,或是檢察官未能真正明白案情的曲折,當事人有必要「說清楚、講明白」。
捌、有無「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係一切法律責任的淵源
總之,一切法律責任的淵源,還是出在可以歸責於個人的事由,只要遇事無愧於我心,大家何妨勇於任事。
究竟相關人員有無法律責任,約可歸納成下列兩點:
(一)預見可能性-即事故的發生,依照自己的職責,能否預見其發生,
如果能夠預見其發生,卻怠於防止,便有責任。
(二)期待可能性-危險之發生,能否期待相關人員以其能力及資源,防
止其不造成損害,如果期待不可能,相關人員亦無責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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