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方法可准專利否? - 聖島智慧財產專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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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值得關注的是,針對相關專利案件,TIPO於此份報告中透過案例討論,就發明定義、進步性及據以實現要件等三方面,具體說明其審查方式、並提出建議,俾利商業方法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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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方法可准專利否?
首頁/實務新知/智財新知/2019年第2季
隨著資訊科技的發展,電腦相關發明逐漸突破無法受到專利保護的藩籬,近年來因商業模式的創新發展,資訊科技之應用領域進一步延伸至由人類執行的商業行為,而使得早期特別為各國專利制度所排除的商業方法,亦如雨後春筍般見於官方專利核准公告。
智慧財產局(TIPO)於2019年4月1日在官網布告欄發表了一份「我國金融機構專利布局分析與建議」的專案報告,其中顯示,雖然金融科技自2012年起即開始於國際間迅速發展,但我國於2016之後,才有較高的金融科技相關專利申請案量。
此外,TIPO並不諱言我國金融機構申請專利有新型多於發明的問題,並且明確指出,金融類專利技術基本上不外乎為電腦軟體相關技術與商業方法二者之結合,基於此等屬性,發明專利所提供之保護價值應高於新型專利。
更值得關注的是,針對相關專利案件,TIPO於此份報告中透過案例討論,就發明定義、進步性及據以實現要件等三方面,具體說明其審查方式、並提出建議,俾利商業方法相關發明取得專利。
由以下摘錄內容,供讀者可易於參考TIPO之基本見解及立場。
利用自然法則之發明才符合本國專利法所定「發明」之定義。
商業方法通常是被視為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的數學演算、人為方法或規則,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發明。
就「非利用自然法則」的商業方法本身,不會單純因為涉及電腦軟、硬體的應用或執行,即成為可准專利之申請標的。
若此結合僅產生諸如增進執行效率等之商業上的功效,而非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亦無法取得專利。
換言之,必須是以電腦軟體相關領域的角度來看,商業方法與電腦軟、硬體結合之整體申請標的應包含程式運作流程、或克服技術困難或解決相關問題的技術手段、並達成技術功效。
以進步性之要件論,商業方法本身的特徵通常被認為是「不具技術性」的特徵,判斷進步性時,應考量該特徵是否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若是,則此商業方法本身的特徵亦可被認定為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的一部分。
換言之,在與習知技術比對之下,此等商業方法本身的特徵亦可能作為對進步性有貢獻的特徵之一。
以據以實現要件論,對於與通常知識(既有技術)運作不同之技術內容,若於說明書中僅以抽象方式記載、而未詳細說明如何藉助軟體或硬體具體實施所請求技術應用之步驟及功能等細節,則很可能被認定為說明書揭露內容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現。
在此,特別以區塊鏈及AI相關發明為例,建議若非直接採用現有技術,則需描述各項參數之設定,並強調其技術與習知相關技術及應用之差異,且最好提供可證明技術功效之數據。
目前台灣就商業方法專利,雖已累積若干案例及實務經驗,但技術創新及發展日新月異,專利制度及實務必然得順應新興技術的突破性發展而不斷進化、變革。
期待官方及各界持續不斷整理歸納各式技術發展類型,並參酌研討國際例與實務,進而建立更具體清楚的遵循依歸,使得商業方法相關智慧財產保護更快速地趨於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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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
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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