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 - 系統主題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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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即符合共同作業成立 ...
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
行政院勞委會安全衛生處技正姚自強
前言
承攬為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之一,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一種,經由契約創設債的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依契約互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或對待給付。
由於事業間分工日益精細,單一事業受限某些特殊技術無法完成全部之作業,或考量營運管理因素,必須將某些作業交由其他事業協力完成,遂承攬契約關係日見頻繁。
其次,承攬人將其承攬之標的交付再承攬人,形成多層次之承攬關係,如造船事業、營造事業之承攬關係,另一方面,承攬人受限於經濟能力或受限於工程技術之專利,需由二以上之事業單位為承攬人,共通出資或提供其專利技術為共同承攬或聯合承攬,使承攬之勞務契約關係更為複雜。
唯萬一承攬契約內之作業發生重大事故或災害,造成作業勞工生命、財產之損害,或因侵權行為而衍生之損害賠償,又將創造另層債之法律關係,筆者試以從事勞工安全管理近25年之體會,就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有關承攬人之權力義務,提供以下些許淺見。
承攬分為一般承攬與特殊承攬,後者如承攬人將應完成工作再交付他人承攬者,則為「再承攬」,亦即俗稱之轉包;或可分為由定作人供給材料之「不規則承攬」及製造成品之供給契約之「買賣承攬」。
以下說明承攬相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1.原事業單位之事前告知義務
事業單位從事其事業之營運活動,原即應先就其潛在之危害調查、評估,以擬定災害防止對策,據以實施,以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1)事前告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所謂「交付承攬時」,依條文字義為契約發生債的法律關係之時間點;「事前」係指「承攬契約成立生效,承攬人依契約開始工作之前」。
所以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契約簽定生效後,在承攬人提報開工報告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履行事前危害告知義務,以便利該承攬人得據以訂定職業災害防止計畫。
(2)告知形式
有關事前告知之形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即事前告知義務之形式,限以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
,前者如原事業單位有關承攬人之管理規定、內部制約、安全作業標準等書面文件的提供;後者如開工前的安全協商、施工期間推行安全施工循環活動(SCC自主管理活動),落實每日、每週、每月實施之工程安全衛生協議等協商會議,更重要的是承攬人對告知文件的簽收,協商後之決定、形成承攬契約之附屬契約等,應以書面留置並納入事業內文件管理系統管理。
(3)告知內容
所謂「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其範圍自以交付承攬之部分,原事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工作環境」指工作場所之設施、作業環境等狀態,「危害因素」指危險的(dangerous)與有害的(toxic)因素,危險於一般安全衛生可能迅即造成物的損害、人身傷害等災害,如造成墜落、切割夾捲、感電、爆炸火災等災害之因素,有害係指暴露於環境中一段時間可能構成人身傷害,如暴露於有機溶劑、振動、噪音、異常氣壓、高低溫溼熱、游離輻射等有害環境。
另從初步危害分析之危害鑑別分類,危害因素可大分為物理性危害、化學性危害、生物性危害及人因工程引起之危害等。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當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等法律及其相關法規命令,所謂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從法規命令之定義,可知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子法及法令解釋,行政指導應不在此限。
(4)動檢查之要求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8日台90勞檢一字第0028325號函示「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要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單位執行,應檢查前述注意事項。
雖規範協助各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行使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認定權與裁量權,但部分之檢查運作可能對原事業單位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虞,因此筆者以「勞動檢查要求」,列入安全衛生管理實務中原事業單位之告知義務。
(5)告知義務之延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即承攬人再交付承攬部分,在新創造之承攬契約中為定作人,自需遵守有關定作人之告知義務,將告知義務由原事業單位延伸至各層次承攬人。
2.共同作業之安全衛生管理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部分交付承攬時,各關係承攬人僱傭契約內受雇人,必然有共同作業與因而衍生相互影響、干擾之可能,面對同一工作環境下、相類似之危害因素,在安全衛生管理體制上就必須加以整合,以期協調統一指揮監督,共同預防職業災害。
(1)共同作業之認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即符合共同作業成立要件,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所從事之工作。
「同一期間」係指按規劃之工程進度有時間之重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元月六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釋,略以「不論施工期問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
」;原事業單位如僅於工程完竣,始派檢驗人員施行檢驗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臺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三五八號函釋認定為「非同一期間」工作。
「同一工作場所」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在製造業以整個廠區為「一工作場所」,營造業以水庫、壩堤之整個施工區為「一工作場所」或道路工程同一標案工程為「一工作場所」,但「一工作場所」內如以具體設施區隔相關承攬人之作業,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等之勞工不致混同作業,此際,相隔離之工作場所就不認定為「一工作場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9月29日台81勞安三字第30891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用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共同作業。
」。
(2)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即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勢必分散各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自行管理,為補多層次承攬人在安全衛生管理人力、財力上的先天不足,故指名原事業單位居首引領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
同條項列舉必要措施如下: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3)指定平行承攬之原事業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即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其中之一,委任其肩負原事業單位之職責。
被指定之原事業單位,即應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義務。
(4)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指派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有關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指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明顯規定指派義務屬原事業單位,該工作場所負責人經指派授權後,應對工作場所各層次承攬關係人僱用勞工,進行指揮及協調。
所謂「指揮及協調」非對各層次承攬關係人僱用勞工直接指揮,直接指揮可能會涉及「實際仍由原事業指揮監督」,承攬關係不被認定之可能,同時也會增加發生災害時,相關係人責任分析之複雜性;因此,指揮及協調工作必須經由工作作業有關的安全衛生協議、SCC安全施工循環等自主管理活動實施,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各層次承攬關係人指派之代表人為指揮意識表示,同時經由安全衛生協議之決議事項,成為承攬契約之附屬契約,各層次承攬關係人從承攬契約關係下,也有義務要求其指派之代表人配合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成為承攬體制內之內部約束,始同一工作場所內勞工得在統一之管理制度下從事安全作業。
其次,定作人如非將其事業交付承攬,則承攬人成為其承攬部分之原事業單位,在平行承攬時,各原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分別指定其承攬體制內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此時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可能「一處多制」,如工作規模較大者,其混亂紛擾必可見,故一般多建議由業主指定其中之承攬人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出面召集各「原事業單位」協商合作。
(5)設置協議組織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其「定期」與「不定期」可按SCC安全施工循環自主管理活動,每月就「同一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活動協商研議。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各款之規定如下;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變更管理事項。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3.共同承攬之安全衛生管理
基本上,共同承攬之各事業單位須各自負責其僱用勞工之職業災害防止之責任,在此情況下唯有置統一指揮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9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4.協助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規定:「事業單位辦理第3條至第11條之教育訓練者,應經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登記或許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所列舉之教育訓練,即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有害作業主管、現場安全衛生監督、危險性機械操作、危險性設備操作及特殊作業等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屬對「己事業」內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得不具職業訓練機構之資格。
5.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檢查檢點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即原事業單位提供機械、設備或器具供承攬人使用,須善盡管理與維護。
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會同實施。
」。
另外,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其生效要件在於檢查者具有「能力」及「書面約定」,應多加留意。
結語
目前,交付承攬經常被用來轉移事業之風險,此即背離既有專業分工合作需求,而交付承攬。
此乃因為該部分事業之作業危險性較高等因素,而交付承攬。
但,承攬人之人力、資力及管理能力,在長期分包的經營環境下,原本就不如定作人。
因此,依作業勞工保護之公平原則,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特種承攬契約間當事人防止職業災害之法律關係,係屬勞動法規立法目的之一。
然而,其衍生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體系主張之「連帶負災害補償」義務,則屬另一災害補償與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在本文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關係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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