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瑪莎惡徒」毆人案:問題非縱放人犯而是「仇富情結」背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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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起事件就事論事的法律問題、執法規範、公民素養與情商教育、乃至於社會情緒背後所牽扯的分配正義等社會正義議題,似乎不是人們關注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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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日前報載中部地區有駕駛名車的食品工廠「富二代」及其朋友與一名大學生發生擦撞等行車糾紛,前者竟共同毆打大學生致顱內出血昏迷而送加護病房。

事件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引起輿論譁然,該名車駕駛人的父母、家庭背景等也被陸續「起底」,其父母的背景、經營的工廠也成為人們怒火的抨擊焦點。

然而,警方在第一時間的處置方式,例如:未依現行犯移送、告知被害人家屬「只能提告一人」的態度等,皆引發外界批評聲浪。

台中市警察局局長向媒體表示:「六分局第一時間未將事件緣由調查清楚就依傷害罪函送,『沒辦法接受!』」二位警官因此調職、分局長記過;更有民意代表以「戴安全帽質詢」的展演方式,訴求「局長不下台,市長下台」。

事件一開始也因為名車「瑪莎拉蒂」而成為報導標題,在媒體與社群網路上的討論也「眾說紛紜」,為什麼年輕人可以開名車,成為了群眾熱議的焦點,從「黑幫說」到「富豪說」,可以寫成好幾種不同的劇本,彷彿人人都可扮演鍵盤柯南、人人都仇恨金湯匙出身的富少。

整起事件就事論事的法律問題、執法規範、公民素養與情商教育、乃至於社會情緒背後所牽扯的分配正義等社會正義議題,似乎不是人們關注的重點。

因此,本文擬從法規範到社會問題,爬梳一條理性的思辨與改革之路。

事件一開始也因為名車「瑪莎拉蒂」而成為報導標題,在媒體與社群網路上的討論也「眾說紛紜」,為什麼年輕人可以開名車,成為了群眾熱議的焦點。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刑事訴訟法「現行犯逮捕」之要件與目的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注音:ㄉㄜˊ)逕行逮捕之。

」而該條所謂的現行犯,是指以下兩種情況: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準現行犯:(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而「現行犯逮捕」的立法目的,學說1和實務上認為是: 防止逃亡或湮滅罪證2。

維護公共秩序,及時制止正在犯罪之人,避免犯罪所造成的損傷擴大。

拘捕權屬於國家公權力的展現,原則上應該由代表國家的執法人員行使,而禁止私人進行拘捕行為;但因為「現行犯」是正在進行犯罪、或剛犯罪結束馬上被發現,而為了能即時保全證據、防止正在進行的犯罪的利益極為重大,因此法律規定「任何人」都可以逮捕現行犯,不以偵查與司法人員為限。

如果個案情況構成現行犯,在法律解釋上,當法條的法律效果是「得」時,注音應讀作ㄉㄜˊ(而非ㄉㄟˇ),是指裁量權,或權限的賦予3。

在現行犯逮捕的情況,是賦予偵查人員甚至所有人民「可以」逮捕現行犯的權限,但並「非」要求所有執法人員或見到現行犯的人都必須逮捕現行犯。

司法警察屬於犯罪偵查專業人員,執法必須遵守法律規定以及比例原則,在第一線執法進行判斷是否可以逮捕、是否有逮捕必要時,更應該緊扣法律的要件以及立法目的執法。

至於告訴乃論罪的案件,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並非逮捕的前提要件,實務上有些警察人員誤以為「提告」才能逮捕,此為警界長期以來以訛傳訛、將錯就錯而對於法律錯誤解釋。

司法警察屬於犯罪偵查專業人員,執法必須遵守法律規定以及比例原則,在第一線執法進行判斷是否可以逮捕、是否有逮捕必要時,更應該緊扣法律的要件以及立法目的執法。

示意圖。

圖/警方提供 「逮捕」之時機——第一線專業判斷的訓練問題 逮捕其實是強制處分手段之一,逮捕的必要性取決於保全證據必要性、防止危害的急迫性。

不論從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立法目的,或從警察兼具治安主管機關與偵查輔助機關的職責來看,第一線員警在現場依照當時的狀況及其經驗,認為被告有逃跑、滅證、勾串之虞(使案情晦暗之風險),或是到場時發現被告正在犯罪,有以逮捕的行動來制止犯罪並保全證據的必要性時,那麼,便是所謂的「逮捕必要性」——第一線除了必須判斷是否為現行犯以外,還必須在那個最緊急的瞬間本於經驗判斷逮捕必要性與時機,這需要的是高度專業的訓練,也是警察專業教育所應該具備的基本課程。

回到本案來看,媒體和社群網站上對於事實的描述眾說紛紜,卻少見有人仔細分析案件發生時、警方到場時的狀況。

因此,本文假設以下幾種情況,舉例說明所謂的「逮捕」時機: 員警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正在毆打被害人:此種情況屬於「犯罪在實施中」,從保全證據的角度來看應有逮捕的必要,甚至從治安維護(及時制止犯罪)的職責來看,警察也有義務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以防止繼續犯罪、避免損害擴大的作為義務。

員警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正在毆打被害人,但被告看到員警到場時即立刻停止行為,並出現準備逃跑的動作(例如聽到警笛聲旋即鳥獸散開始奔逃的狀況):此種情況屬於「實施後即時發覺」,雖然警方已經沒有必要制止犯罪避免被害人繼續被傷害,但因為被告正在逃跑,因此如果警方認為必須逮捕被告才能確認身分、保全證據時,即屬於有逮捕必要性的情況。

員警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在犯罪,但被告手上拿著凶器,現場血跡斑斑或一片狼藉,被害人或追呼被告為犯罪人,或倒地昏迷等情形:在此情形,員警雖然沒有目睹犯罪的發生,但現場情況屬於「準現行犯」,此時員警必須就個案狀況判斷是否有以逮捕被告來保全證據的必要性,也就是必須本於其實務經驗,考量如果不即時逮捕被告的話,是否可能導致被告逃跑或難以查證其與共犯之身分、證據滅失或串證,並衡量逮捕被告所造成的人身拘束以及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之間的利益。

媒體和社群網站上對於事實的描述眾說紛紜,卻少見有人仔細分析案件發生時、警方到場時的狀況。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因此,在實務上,許多告訴乃論之罪,警方之所以「通常」沒有逮捕被告,而是調查相關證據後再行移送,並非如同警界內部某些以訛傳訛的說法「必須提告才能逮捕」,而是因為告訴乃論之罪大多並非侵害法益嚴重犯罪,有時可能是雙方各執一詞,警方沒有看到完整犯罪過程,無從判斷是否為現行犯的狀況,則此時無法逮捕;有時是現場有監視器、被告身分已經查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等情況,而沒有逮捕必要性。

例如:車禍案件、互相叫罵的公然侮辱案件、雙方一言不合互毆但沒有嚴重損傷的傷害案件等,有些是現場證據明確,已無滅證之虞,且從個案情節來看,也沒有逮捕必要性;有些則是犯罪行為已經終了,而警方不能確定案件事實,但可以透過證據分析來還原事實,或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大,沒有逮捕必要。

如上所述,是否為現行犯,法律有規定其要件,而執法者是否有必要逮捕現行犯,第一線員警也有一定程度的判斷空間。

在本案中,如果第一線員警到場時,親眼看到被告正在圍毆被害人,卻未上前制止、逮捕被告,那麼我們確實可以譴責警方的消極,甚至可能追究當事員警的不作為責任。

然而,事實究竟是否如網路上的一面倒批評,我們也要注意相關的衡平報導。

報載台中市警第六分局分局長蔡元戎的說法是:「警察趕抵時已沒有衝突、打架,傷者當時意識清醒,由員警陪同上救護車;當時是糾紛還是打架待釐清……」如其所述為真實,則本案情況較接近以上分析的第三種情況,如果第一線員警確如分局長所言,並沒有目擊傷害過程,在事實不明情況下而未為逮捕,這樣的判斷在實務經驗上是合理的。

不過,是否逮捕固然是警察的第一線判斷職權,但如果當事人所述為真,在有數人共犯的情況,例如,其中幾人控制住被害人,一人下手為毆打行為,則依照共同正犯的理論,被害人當然可以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提出告訴,而非只能對下手毆打的一人提告,警方身為偵查機關,也有義務調查告訴人及證人所陳述的事實與證據,以釐清是否有共犯、其他共犯的參與程度。

關於家屬控訴「警方告知家屬只能提告一人」一事如果為真,則警察體系必須省思警職人員受理案件所需具備的的基本法律知識與教育訓練,並導正長期以來「績效至上」、「破案率數字至上」的錯誤價值觀與管理政策4,才是治本之道。

是否為現行犯,法律有規定其要件,而執法者是否有必要逮捕現行犯,第一線員警也有一定程度的判斷空間。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刑法「縱放人犯罪」的前提要件 至於在媒體與社群網路上一面倒譴責警方「縱放人犯」的討論,我們也必須回到《刑法》第163條縱放人犯罪的要件討論,而非望文生義或自行定義法律根本不存在的要件。

《刑法》第163條規定的要件是:「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第1項)、「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第2項),從條文中可以很明確地看出,成立這條罪名的前提要件,是被縱放之人已經受到公力拘束,亦即要先有「依法」拘提或逮捕,而無正當理由故意縱放、過失使該人脫逃為前提。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根本沒有人被拘捕、或還沒依法拘捕等情況下,即不符合《刑法》第163條縱放人犯罪的要件。

必須說明的是,至於媒體報導檢方「分案」調查「警是否涉及不法」,是基於學說上所謂「簡單的初始懷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例如有人告發或是媒體與輿論上有犯罪的懷疑時,檢方依法分案偵查,例如釐清這件案件中,究竟警方在第一時間有無逮捕而後縱放,或是有無其他不法,但開始偵查並不等於起訴,也不等於有罪,因此媒體與社群媒體大可不必對於檢方偵查行動的過度渲染或猜疑。

開始偵查並不等於起訴,也不等於有罪,因此媒體與社群媒體大可不必對於檢方偵查行動的過度渲染或猜疑。

圖/警方提供 仇富情緒從何而來?貧富不均的社會正義難題 依照筆者過去的實務經驗,行車事故發生而引發的吵架演變成互告「公然侮辱」案件、肢體衝突引發成「傷害」案件,確實時有發生,然而,這是個案當事人處理糾紛的情商問題,背後也是公民教育的問題。

事實上,一言不合或因為輕微糾紛而引發的暴力犯罪,並非台灣所獨有。

各種暴力行為的背後原因不一而足,動機也不能一概而論。

在犯罪預防與社會治安的策略上,我們確實有必要研究個案犯罪原因,並且思考風險預防的方式,或如何解決社會問題以改善治安,但並非一旦有偶發的暴力事件發生,就到媒體誇大渲染、草木皆兵、風聲鶴唳的地步。

司法與警察機關每個月都不可避免必須處理社會上因為糾紛而引起的衝突或暴力事件,在實務上,車禍或行車糾紛而引發的鬥毆案件也時有所聞,不少警察、司法人員都有處理車禍事故過失案件,最後一件案件「開花」變成許多件(車禍後動手互毆、恐嚇、公然侮辱等),用路人「火氣旺盛」的背後,可能和路上交通亂象以及交通規則未能落實、不習慣依法理性處理問題的「國民情感」有關,這涉及基本法治觀念、理性解決問題的公民養成教育議題。

但並非所有行車糾紛所演變的暴力事件都會成為媒體與社群討論的焦點。

觀察這起事件在網路上不斷「炎上」的癥結點,在於被告所駕駛的名車所引發群眾對於富人不滿的「仇富情緒」——這從幾乎所有報導標題不外乎「瑪莎拉蒂」、「富二代」、「小開」等字眼即可一窺端倪——媒體了解點閱率從何而來,而點閱率代表的是大眾的品味,所以標題當然跟著群眾的品味走。

仇富情結從何而來?關鍵可能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對於資源分配不平等、貧富懸殊而積累已久的怨氣。

許多上班族努力工作十數年甚至數十年,勉力維持著高昂的租金,買不起房子,也未必捨得買台房車、連買二手車都要考慮再三,「憑什麼他年紀輕輕的可以開名車?」這樣的提問簡單粗暴,卻很能宣洩長期以來對於社會不滿的積壓情緒,然而,宣洩之後呢?背後深層的平等問題,是不是繼續被深埋在人人追求「小確幸」的時代無奈中,等待下一次富人犯罪的突發事件再次引爆? 司法與警察機關每個月都不可避免必須處理社會上因為糾紛而引起的衝突或暴力事件。

圖/台中市刑大提供 失焦的輿論砲火,何去何從的社會正義? 大眾不思考艱難的社會正義問題,卻急需一個最簡單的情緒發洩出口——於是開始將炮火攻向警方,認為警察沒有以大眾期望的最簡單粗暴的方式來「伸張正義」。

其中也不乏有輿論抨擊警方在過去執法時對於外籍工作者、社會弱勢採取「強勢執法」手段,例如,過去對於少數陳抗者的「假摔逮捕」案、對於少年的「踹頭」案、對於外籍勞工違法盤查強上手銬案等,何以這次被告為「富少」時採取溫和手段? 然若冷靜思考,警方過去違法或不當執法的案例,不應該拿來做為類比,而是應該探討警方執法「不公平」背後的關鍵,不是警方應該對富人如何強硬,而是警察專業教育不足、警界長期以來「長官說至上」而不重視專業的體系文化問題5。

面對失焦的輿論砲火,向來只做表面功夫的政治人物動輒啟動「專案行動」,祭出大量警力進行無謂的站崗、臨檢、掃蕩,講白了就是浪費納稅人的錢、耗費警力演幾場戲愚弄大眾;再不然便是高階警官「撂狠話」,硬要把突發的鬥毆或暴力事件當成「組織犯罪(黑道)」,要求警察進行不合法律、也不符合警察專業的「作為」,不但浪費警力與警政資源,還製造未來更多執法上的問題。

至於真正應該深思的警察體系績效制度與體系文化改革問題、社會正義等動輒讓群眾暴走的背後深層議題,就被晾在一邊了。

大眾不思考艱難的社會正義問題,卻急需一個最簡單的情緒發洩出口——於是開始將炮火攻向警方,認為警察沒有以大眾期望的最簡單粗暴的方式來「伸張正義」。

圖(右)為在事件中受害男大生之母親。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王兆鵬(2004),論拘提或逮捕相關問題,日新第3期,頁10。

司法院釋字第90號理由書:「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

這是基本的法律條文用語解釋方法。

反之,如果是義務的話,在法條用語會以「應」來表示;另法條如果沒有規定「得」的話,則通常是「應」的意思。

關於警察體系的問題,更深入批判討論請見拙作《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第二部第六章、第七章,聯經出版,2021。

關於警方受理報案的態度與背後「數字文化」的體系結構性問題,參見〈長榮大學案外案:報案紀錄消失?問題在注重表面的「數字文化」〉。

類似評論參見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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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法學理論應作為實務的指引;實務工作應以實踐理論為目標。

不能實踐的不叫理想,而叫幻想;法學不是幻想,而是應用的社會科學,思想的核心是幫助人們互相尊重而共同尋求幸福。

而司法實務工作者的任務便是窮盡一切力量去實踐最初習法時那個發光發熱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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