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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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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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民國106年05月02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
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
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書面確認。
但符合其依據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不在
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如係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則應取得保險經紀人之
書面確認,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
三、合約再保險契約生效後應視其承保之保險危險性質,儘速於相當期間
內就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
完整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述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九個月。
但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且情
況特殊經向主管機關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保險經紀人確認之書面及相關往來文件
資料等應妥善整理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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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契約文字與文義應前後一致,專用術語應以定義說明。
二、載明適用之法律依據與管轄法院。
三、明確訂定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四、明確訂定承保之危險種類,承保方式與責任限額等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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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再保險契約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
再保險之帳務規定處理: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分出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危
險。
二、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險,且
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項規定之可能性者,應經由簽
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
認已符合前項規定之說明,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再保險契約中包含不同險種者,應按個別險種分別評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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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
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
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
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
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
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
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
分出,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財產保
險業參與承接之各層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
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
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再
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三十以上。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
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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