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31-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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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目 第31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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