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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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
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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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2021-03-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00490
6661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0、18條條文
第3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
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
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
但符合其依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
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確認保險經紀人於原保險
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
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已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
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
保險業對前述
事項有疑義時,應逕向再保險人確認之。
三、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之再保險業務,如該保險經紀人擬委任予國外保
險經紀人安排者,應事先檢視該國外保險經紀人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
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
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
四、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取具經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
。
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取具就所有再保
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
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項規定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
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契約文字與文義應前後一致,專用術語應以定義說明。
二、載明適用之法律依據與管轄法院。
三、明確訂定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四、明確訂定承保之危險種類,承保方式與責任限額等承保範圍。
第7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
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
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
分散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保
險分出。
第10條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
,並反映各項成本。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
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
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
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
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
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
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第18條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國外專業再保險業或組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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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70-1條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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