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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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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法
(
民國104年02月04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9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但原保險契約及再
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
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檢視現行法條
第84條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90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
檢視現行法條
第94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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