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條例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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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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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
民國96年03月21日
)
第1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
第2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第3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
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
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
印信或簽署。
第12-1條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
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
但各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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