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條例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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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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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第3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 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 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 印信或簽署。

第12-1條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 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

但各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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