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間經銷契約或代理契約終止的法律問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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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損害賠償的部分,若代理合約的終止「剝奪代理商適當履行代理合約以其活動為授權方帶來顯著利益時所能取得之的佣金」時,或是契約的終止「致使代理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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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間經銷契約或代理契約終止的法律問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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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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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歐陽弘 主持律師
雖然許多歐洲國家都有制訂法律保護代理商,但這些法律在細節上與實際運作上仍有許多難以調和之處。
歐盟理事會在1986年發布了第86/653號指令Directive86/653onCommercialAgents,1986O.J.(L382)17.,即試圖協調各國有關代理商保護的制度,該項指令的第二段緣由中指出:「各個國家有關商業代表人的法律,差異甚鉅,嚴重影響了競爭的條件及該活動在共同體當中的發展,對於代理商面對授權方的保障及交易安全皆有負面影響。
」以及「這些差異大幅度抑制了授權方與代理商是來自不同成員國的商業代表人契約的成立與運作」。
歐盟理事會第86/653號指令,其條款主要參考德國法與法國法。
值得注意的是,該項歐洲共同體的立法是採取向成員國發布的指令形式,要求成員國修正其內國法以實現該項指令,但是相關法律究應採取何種確切形式的裁量權,則被保留給成員國。
因此,如欲實現歐盟理事會第86/653號指令所賦予的權利,仍須向成員國的內國法院依該國法律請求。
歐盟理事會第86/653號指令當中最重要的條款,是涉及契約終止時,賦予代理商在代理合約終止後的補償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概要為:
(1)有關補償請求權,其範圍包括「代理商為授權方帶來新的客戶或就現有客戶顯著提升營業額度,使授權方從中獲得顯著之利潤」,實質上考量的就是代理商因契約終止會損失的佣金。
(2)損害賠償的部分,若代理合約的終止「剝奪代理商適當履行代理合約以其活動為授權方帶來顯著利益時所能取得之的佣金」時,或是契約的終止「致使代理商無法攤還其依授權方指示履行代理合約時所生之成本及支出者」,均視為有損害之發生,而使代理商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3)補償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代理合約終止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有關歐盟理事會第86/653號指令,其主要的內容如下:
第一條:
1.本指令制訂之協調措施,應適用於成員國有關代理商及授權方之間關係之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2.基於本指令之目的,「代理商」應指自營之中間人,並有持續之權限得代理他人即下稱之「授權方」協商貨物之買或賣,或代理該授權方並以其名義協商及訂定交易。
3.代理商在本指令中之意義應被理解為不包括下列情形:
-基於主管之職責,有權得為公司或協會為有效承諾之人。
-法律授權得為他合夥人為有效承諾之合夥人。
-接管人、接管經理人、破產案件之清算人或受託人。
第十四條:定期之代理合約於屆期之後如經雙方持續履行者,視為轉換成不定期代理合約。
第十五條:
1.不定期之代理合約,任一方得以通知終止之。
2.前項通知之期間,於合約第一年應為一個月,第二年起應為二個月,第三年起及後續各年應為三個月。
雙方不得合意縮短通知之期間。
3.成員國得將第一項通知之期間定為合約第四年起應為四個月,第五年起應為五個月,第六年起及後續各年應為六個月。
成員國亦得規定雙方不得合意縮短此部分通知之期間。
4.若雙方同意較前兩項更長之通知期間,則授權方應遵守之通知期間不得短於代理商應遵守之通知期間。
5.除非雙方另有約定,通知期間之末日應等同曆月之末日。
6.本條之各項亦適用於依第十四條轉換為不定期代理合約之定期代理合約,惟先前之合約期間應列入計算通知期間之依據。
第十六條:
本指令不影響成員國法律之適用,如其法律規定下列情形立即終止代理合約:
(a)任一方未能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之義務;
(b)特殊情形發生。
第十七條:
1.成員國應採取必要之措拖以確保代理商在代理合約終止後獲得本條第二項之補償或其損害獲得本條第三項之賠償。
2.(a)代理商在下列情形及其程度內有權取得補償:
-代理商為授權方帶來新的客戶或就現有客戶顯著提升營業額度,使授權方從中獲得顯著之利潤;
-此種補償之給付應平等考慮一切的情況,尤其是代理商與這些客戶的業務中所失去的佣金。
成員國得規定這些情況包括本指令第20條意義下的競業禁止條款的適用與否;
(b)補償之金額不得超過代理商過去五年來之平均每年酬金,若代理合約不滿五年,則以該段期間之平均值計算。
(c)補償金之給付不妨礙代理商損害賠償之請求。
3.代理商因其與授權方關係之終止,而受有損害者,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代理合約於下列情形終止時,視為有損害發生:
-剝奪代理商適當履行代理合約以其活動為授權方帶來顯著利益時所能取得之的佣金,
-與/或致使代理商無法攤還其依授權方指示履行代理合約時所生之成本及支出者。
4.因代理商之死亡致代理合約終止者,亦得享有本條第二項之補償請求權及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5.代理商所享有之本條第二項之補償請求權及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代理合約終止時起一年間代理商未向授權方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償及賠償,於下列情形不得請求:
(a)授權方終止代理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代理商之違約情形且依成員國法律得立即終止代理合約;
(b)代理商終止代理合約,但終止合約係可歸責於授權方,或因代理商之年齡、體弱、疾病致代理商無法合理期待能勝任其業務活動者,不在此限;
(c)經授權方同意,代理商將其基於代理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者。
第十九條:當事人不得於代理合約屆滿前變更為較本指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為劣而不利於代理商之條件。
上述歐盟理事會指令,英國以1993年的商業代理人條例實施,該法於1994年1月1日生效。
在西元2000年IngmarGBLtd.v.EatonLeonardTechnologiesInc.一案中,法院指出這些規定是強行規定,只要代理商是在成員國境內活動,就無法透過準據法的約定而改變。
詳言之,該判決說明:「理事會該項指令第17條至第19條的目的係保障代理商在合約終止後之權利。
因此該項指令基於上開目的所建立的制度本質上是強行規定。
第17條要求成員國建立機制以在契約終止後補償代理商。
一般以為該條文允許成員國在補償與損害賠償之間選擇。
然而,第17條與第18條規定了相當精確的架構,有關補償金或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成員國得行使裁量權。
理事會該項指令的強行規定性質,亦由以下事實得到確認:依據該項指令第19條,當事人不得於代理合約屆滿前變更為較本指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為劣而不利於代理商之條件。
此外,該項指令第22條規定,在英國之情形,實施該項指令之國家法律即刻適用於已經生效之代理合約,亦為一例證。
其次,應予注意,如該項指令前言的第二段緣由所述,該項指令所設的協調措施,目的之一在於消除代理商活動的限制,使共同體內的競爭條件一致,並提升交易安全。
因此,該項指令第17條至第19條所設立的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所有代理商營業的自由及在內部市場上不受扭曲的競爭。
若要達成條約的目的,這些條款必須在整個共同體內一致遵守。
…就歐洲共同體的法律秩序而言,一位在非成員國設立的授權方,如其代理商在共同體之內活動,亦不得以準據法條款規避該項指令,此事極為根本。
該項指令之目的要求只要情況與共同體有密切關係,尤其當代理商是在成員國境內活動時,即須適用該項指令,無論雙方所意欲之契約準據法為何。
」
其後,在1980年間,歐洲共同體的成員國通過了一項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1998O.J.(C27)2(綜合版)),通稱為羅馬公約。
其有關準據法及強行法的規定並未適用於Ingmar一案,因為當事人的合約簽訂時,羅馬公約尚未生效。
2009年12月17日,羅馬公約又被歐洲共同體第593/2008號有關契約之債準據法規則(羅馬規則Ⅰ)(Regulation(EC)No.593/2008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RomeIRegulation),2008O.J.(L177)6)所取代(不含丹麥)。
根據羅馬規則Ⅰ第9條,可知上開判決既然認定商業代理人條例此種法律是強行規定,即使重視當事人契約自由下的準據法選擇,仍不得牴觸強行規定。
因此,終止一個歐洲的代理商合約,即使有選擇第三國法律的適用,也無從避開上述的補償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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