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再保險 - 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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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 ... 第一章總則 第六節再保險 第三十九條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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