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關係之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 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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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倘要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章之相關責任,則老蔡除向工程公司求償外,是否有向「自然人」(A先生)求償之權利? 4.法院是否有確定判例? 【解析】. (一)何謂承攬契約 所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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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004
文/黃照雄
【問題】
設定狀況:一位「自然人」(A先生)如果將一個修繕項目(諸如:房間油漆、水塔清潔與檢驗),外包給一個專業的公司承纜。
該工程公司的員工(老蔡)在場所因作業因素而導致傷害(例如:高處墜落、有機溶劑中毒或感電受傷)。
請問:1.請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原事業單位”定義為何?2.該「自然人」是否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章安全衛生管理之相關責任?3.倘要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章之相關責任,則老蔡除向工程公司求償外,是否有向「自然人」(A先生)求償之權利?4.法院是否有確定判例?
【解析】
(一)何謂承攬契約 所謂「承攬」,乃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我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攬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
日本關於承攬的定義則係規定於民法第三編債權第二章契約第九節『請負』(相當於『承攬』)的第632條。
(二)首先,就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而言: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
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立法解釋』定義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適用範圍主要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來判斷;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為:縱使某機構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但該機構並未僱用勞工從事工作,則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
題意所指之「自然人」(A先生)若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事業單位之定義,則應無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後段與承攬人負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
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對『事業單位』予以明確定義,則依該法第一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可類推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有關『事業單位』之定義。
(三)再就『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論:
我國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責任)明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
這種侵權責任,本是英美法體系侵權行為法上的規定,後來日本法借鑒了這種制度,在日本民法典中做了規定(日本民法第716條請參照),而我國在清末制定民法典時,也採納了這個規定。
舉例而言,在一般家庭裝修中,這個侵權責任制度是確定侵權責任歸屬的基本規則。
裝修業者與業主訂立裝修契約,為業主家裝,如果裝修業者在裝修過程中工作不慎,造成他人或業者本身所雇用勞工的損害,應當由裝修業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定作人不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裝修業者的裝修是按照定作人(即業主)的錯誤指示而為,造成損害的原因是業主的錯誤指示,那麼,就應當由業主承擔責任,而不是裝修業者承擔責任。
此一規定準確地確定了承攬人和定作人之間的造成損害的責任關係,使處理這類侵權糾紛規則清楚、責任分明,俾能保護受害人。
作者簡介
黃照雄
現職:台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兼任講師
專長: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13年多實務經驗
電話:0931-086107傳真:(04)247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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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叮嚀
子女如果成才,縱使沒有給他任何財產,他還是會孝順你的;子女如果不成才,縱使你給他金山銀山,終究還是保不住。
老而無產,子女又不孝,最是可悲;自己留有老本,縱使子女不孝,也不至於露宿街頭、無處安家。
(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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