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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最終承攬人為勞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其為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故於同法第6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 ... 您好~您尚未登入     Home 玉鼎專欄 法學專欄 法學專欄 影音頻道  返回列表 判決新訊 2016-10-05 洪嘉威 律師 【勞雇關係部-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詳細簡介  線上預約 要旨      最終承攬人為勞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其為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故於同法第6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業災害補償,就其補償部分,對職業災害勞工雇主即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若因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因此原則上只有在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前提下,始有職災補償之問題。

然而,實務上事業單位,時有將部分事業轉包予其他廠商承作或經數次轉包之情況,為確保勞工因職災補償之權利能夠獲得確保,勞基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定有例外之特別規定。

亦即,儘管非職災勞工之雇主,事業單位與各中間承攬人例外地須連帶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由於事業單位與其他非雇主之中間承攬人,並非雇主,理應無庸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僅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例外賦予職災勞工得向非雇主主張職災補償之責。

換言之,事業單位與其他非雇主之中間承攬人僅為代負職災補償責任,因此當事業單位或其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災補償,就補償之部分,其對職災勞工之雇主即最終承攬人享有最終求償權,方為合理。

        附帶一提,若事業單位或中間承攬人本身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法規,致使最終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災,此時因事業單位或中間承攬人對於職災勞工受損害具有可歸責性,所負擔者為獨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求償權可言。

  法學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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