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24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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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3 條, 旅遊需旅客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民法 ( 民國89年04月2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7-1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8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0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3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9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檢視現行法條 第493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96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 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 ,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501-1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0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1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2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3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告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4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

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

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5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

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6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7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

其所 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8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9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10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11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4-12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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