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民法 - 電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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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公布日期:. 民國18 年05 月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 年01 月20 日. 生效狀態: ...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 第51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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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18年05月23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1月20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本法88.04.21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另定之。
2.本法110.01.13修正之第12、13、973、980、1049、1077、1091、
1127、1128條條文及刪除之第981、990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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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八節之一旅遊第514-1條(旅遊營業人之定義)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
第514-2條(旅遊書面之規定)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514-3條(旅客之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514-4條(第三人參加旅遊)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
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
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514-5條(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
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514-6條(旅遊服務之品質)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514-7條(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
其所
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514-8條(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514-9條(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514-10條(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之處置)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第514-11條(旅遊營業人協助旅客處理購物瑕疵)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514-12條(短期之時效)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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