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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第514-5 條 ... 五、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明定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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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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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第514-5條
民國88年04月21日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
但有不
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二項明
定。
四、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
故宜考慮旅客之意願,賦予終止權。
五、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明定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戀變更。
但有不
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二項明
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退還於旅客。
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則
應由旅遊營業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爰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四、依第-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
故宜考慮旅客之息願。
如旅客不同意時,應賦予終止權。
五、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於第四項明定旅客得
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後,由旅客付加利息償
還於旅遊營業人,以期平允。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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