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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第514-5 條 ... 五、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明定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立法理由 友善列印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第514-5條 民國88年04月21日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

但有不 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二項明 定。

四、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 故宜考慮旅客之意願,賦予終止權。

五、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明定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戀變更。

但有不 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二項明 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退還於旅客。

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則 應由旅遊營業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爰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四、依第-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 故宜考慮旅客之息願。

如旅客不同意時,應賦予終止權。

五、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於第四項明定旅客得 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後,由旅客付加利息償 還於旅遊營業人,以期平允。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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