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規交易罪 -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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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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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21
非常規交易罪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關鍵詞】
非常規交易、不合營業常規、重大損害
【背 景】
某上市公司前董事長、前執行長等人,涉嫌自2005年起利用承攬多數公司新建廠房時,要求廠商以虛增工程款、開立不實發票方式等,使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由往來廠商退回溢領之金額,讓分別供作承攬工程有關之酬謝金、佣金或其他私人利用,該公司因而多支付1億多元的工程款,嚴重影響公司股東權益。
檢察署依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將前董事長等人及廠商起訴。
【焦點檢視】
一、非常規交易罪之要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本條非常規交易罪之要件為:
(一)公開發行公司;包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
(二)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故規範之適用對象與內線交易、短線交易包含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不同。
(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
(四)致公司受重大損害。
二、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本罪常發生在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公司董監、經理人有密切關係之人間的交易,而公司之交易應如何判斷是否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上多認應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
故所謂「不合營業常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實,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不符合商業判斷者,均係不合營業常規。
而交易情形,非僅限於有真實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如徒具交易形式,而無實質交易之虛假行為,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圍。
三、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判斷
構成非常規交易罪,除了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外,該交易須致公司受重大損害。
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多有以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之大小加以衡量;然而是否重大,並未有明確之百分比標準。
且公司所受損害,除了有形之金錢等財物損失外,實務亦承認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
四、時事簡析
本案之行為人為董事長及執行長,符合非常規交易罪之規範主體,要求廠商虛增工程款項,倘與一般正常公司承攬工程之價格、條件顯不相當,不合理,應屬不合營業常規。
而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如僅具有交易之形式外觀,但無實質交易之虛假行為,實務見解亦認為此種情形屬於本罪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董事長等人使公司為上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因而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將構成非常規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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