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24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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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 ... 列印時間:111/10/2000:5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地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242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69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土地法 (民國111年06月22日) EN 第5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33條 (刪除)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110年01月27日) EN 第33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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