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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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民國104年02月04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

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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