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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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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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民國104年02月04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
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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