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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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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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
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
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
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
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違反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擅自進行輻射
作業、生產製造或排放,以致嚴重污染環境者,均處以刑罰制裁。
二、為防止故意棄置放射性物質,以免大眾健康、環境或財產受到損害
,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棄置放射性物質者,處以刑罰。
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故意為不實申報或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
載之處罰。
四、第二項授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
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
止作業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
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
令為一定之處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立法理由〕為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命令得以確實被遵行,以保護大眾安全,爰於
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違反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條文所為之命令者,均處以
刑罰制裁。
第四十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明確規範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
,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
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違反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生產、製造、排放或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者,處以較重之罰鍰
,以嚇阻其可能造成之後果,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並得?O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
登記。
二、第七款旨在要求設施經營者於生產製造或高輻射強度設施永久停止
運轉後,應於三年內完成設施之清理,否則處以較重之罰鍰,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
,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
大。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
重大。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
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
准之許可量。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
射檢查或偵測。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
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立法理由〕違反或未依本條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
又為能落實相關規
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
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
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
〔立法理由〕違反或未依本條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
又為能落實相關規
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
業。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
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
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違反或未依本條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
又為能落實相關規
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
業。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
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
而擅自操作。
〔立法理由〕違反或未依本條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
又為能落實相關規
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
業。
第四十六條輻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教育訓練。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立法理由〕輻射工作人員違反接受教育訓練、檢查或醫務監護義務之處罰。
第四十七條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外,為三十日。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限。
第四十八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立法理由〕罰鍰未依限繳納之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經依本法規定廢止許可證或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同
類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立法理由〕為加強廢止許可證或登記之管制效果,規定經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一
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第五十條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商品或建築材料。
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
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
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相關物料。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依刑法規定沒收或依本法規定沒入之物,其
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督者,相關費用之負擔。
三、第三項規定費用未依限繳納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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