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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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項目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點說明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法源依據。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會輻字第0990013405號 主  旨:預告訂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 訂定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2條第3項。

三、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訂定草案總說明及逐點說明如附件。

本草案另載於本會網站(www.aec.gov.tw)「便民專區」/「原子能法規」/「草案預告」項下。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輻射防護處。

(二)  地址:台北縣永和市成功路1段80號5樓。

(三)  電話:02-22322173。

(四)  傳真:02-82317829。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蔡春鴻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草案總說明 為加強保障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對人體健康及環境之潛在危害程度較高之許可類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應加強其輻射防護之管制,除發證前與五年期滿換證之輻射安全檢查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每年至少應偵測一次,並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偵測證明提報主管機關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年度偵測項目草案內容共計四點如下: 一、 授權依據。

(草案第一點) 二、 應執行年度偵測證明者及其相關執行規定與申報方式。

(草案第二點) 三、 執行年度偵測者其應執行之偵測項目。

(草案第三點) 四、 部分年度偵測項目無法實施或不須實施時,應於偵測證明中註明原因。

(草案第四點)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草案 規     定 說     明 一、本項目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點說明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法源依據。

二、設施經營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依偵測項目每年至少偵測一次。

前項偵測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指定之輻射防護人員為之,且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書面資料應留存五年備查。

一、 明定應執行年度偵測之輻射源或設施種類、年度偵測之執行者資格與執行頻次、申報期限及保存年限等。

二、 在確保輻射安全之前提下,原能會之輻射防護管制作業,已提昇為電腦化服務,故設施經營者可透過網際網路辦理各項手續或執行申報作業,基於便民及提昇管制效率之目標,爰訂定申報作業得以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三、應實施年度偵測之各類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之偵測項目如下: (一) 放射性物質 1、儀器裝備或或屏蔽容器外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2、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3、放射性物質及工作檯面污染擦拭測試。

4、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5、 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

(二)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1、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護管套外表面距靶一公尺處,或X光管罩滲漏輻射劑量(率)。

3、管制區內操作人員或工作人員居佔位置之劑量(率)。

4、管制區及其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三)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 1、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作業場所及工作檯面污染偵測與擦拭測試。

3、放射性物質傳送路段之劑量(率)偵測。

4、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5、 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

(四)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 1、測試場所之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管制區內操作人員或工作人員居佔位置之劑量(率)。

3、測試場所屏蔽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五) 高強度輻射設施 1、安全連鎖及急停裝置功能測試。

2、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

3、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4、廢水槽、管線之輻射劑量(率)偵測及核種分析。

明定應實施年度偵測之各類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之各項偵測項目。

四、應實施年度偵測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如無前點偵測項目或部分項目不需實施偵測者,得免實施偵測,但須於偵測證明中註明原因。

對於應實施年度偵測者,如無前點規範之偵測項目可執行或部分不須實施偵測者,應於偵測證明中註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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