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 ...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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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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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004906661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64
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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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4
322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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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
36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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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50252243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602520171號令
修正發布第8條、第12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004906661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8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管
理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一
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四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
今為更確認再保險安排之有效性,提升透
過保險經紀人安排再保險之透明度,及強化對再保險分入業務之費率適足
性等,爰修正本管理辦法。
本管理辦法現行條文計二十一條,本次共修正
五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提升保險業自行或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再保險之有效性,修正保險
業應取具或確認之文件內容,並明定保險經紀人如擬再委託國外保險
經紀人接洽再保險人,該國外保險經紀人應符合一定條件,另配合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及澳洲PrudentialStand
ardGPS230第四十二點規定,修正再保險契約之取具時限(修正條
文第三條)。
二、為強化對再保險分入業務之風險對價評估,明定財產保險業於承接再
保險分入業務時,應評估再保險費率之妥適性(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配合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款次異動,並使各條規定之用
語具一致性,酌修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八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三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
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
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
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
但符合其依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
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應確認保險經紀人於原保險
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
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已取得再保險人確認認受文件,
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
保險業對前述
事項有疑義時,應逕向再保險人確認之。
三、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之再保險業務,如該保險經紀人擬委任予國外保
險經紀人安排者,應事先檢視該國外保險經紀人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
於美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
美金一千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
期間不得中斷。
四、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取具經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
。
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取具就所有再保
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
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項規定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
〔立法理由〕一、鑑於再保險安排攸關保險業自留風險之控管,為避免有未預期之自留
風險,及提升再保險分出作業之有效性,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定,明定保險業自行或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之再保險業務,應分別
取具或確認再保險人已於法定期間前出具最終認受份額之電子郵件或
傳真等相關文件,又就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保險業如對再保險之
安排內容等事項有疑義,應逕向再保險人確認,以確保風險已妥適分
散。
二、為提升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再保險之透明度及有效性,以維護保險業
之權益,並兼顧再保險實務現況,就保險經紀人擬委託國外保險經紀
人接洽再保險人之案件,應有強化該國外保險經紀人風險承擔能力之
必要,經參酌國外主要國家規範專業責任保險之投保額度,並審酌中
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
定保險業就該類案件,應事先檢視該國外保險經紀人之適格性,及所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適足性。
三、配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一項
第四款,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參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五項規定,及澳洲PrudentialStandardGPS230第四十二點規定
修正,規範保險業就再保險契約之取具時限,應以生效後六十日內為
原則,如為合約再保險,考量其作業時程需要,取具時限為生效後六
個月內。
四、為完整保存再保險安排相關文件,酌作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修正,以將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相關文件均納入保存範圍。
[修正]第四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契約文字與文義應前後一致,專用術語應以定義說明。
二、載明適用之法律依據與管轄法院。
三、明確訂定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
四、明確訂定承保之危險種類,承保方式與責任限額等承保範圍。
〔立法理由〕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酌作款次修正。
[修正]第七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
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
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
分散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保
險分出。
〔立法理由〕為使本辦法各條規定之用語具一致性,參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十條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
,並反映各項成本。
財產保險業以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自留費率應不得低於
再保險費率及出單費率。
財產保險業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再保險分出時,各自留層之費率,
不得低於其高層之費率及同層之加權平均再保險費率,各層之費率水準應
符合合理保費分配比例關係。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
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
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
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
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立法理由〕一、參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並避免有將不同業務來源進行比較而產生涉有不公平
之認定疑義,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財產保險業承接再保險分入業務
時,其再保險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及合理性,並反映各項成本。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至第五項規定。
[修正]第十八條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國外專業再保險業或組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
〔立法理由〕為使本辦法各條規定之用語具一致性,參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
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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