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檢查人之選派許美麗律師 - 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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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應以書面為之。
... 條第1項規定之重整選任檢查人及同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清算中選任檢查人)之選派。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公司法第245條之檢查人選派
◎許美麗律師
一、前言
在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註1)。
又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在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而於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5條亦選派檢查人之相關規定。
本文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派檢查人在實務上之問題加以分析、討論(註2)。
二、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註3)。
在實務上有認為聲請人於聲請時確係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縱於法院裁定時,聲請人之持股數未達於百分之三,然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中並無言詞辦論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等之明文,故仍應准予選派檢查人(註4)。
但在日本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則認為該持股之要件非僅在聲請時須具備,凡在裁判確定前均須維持該持股要件,否則將喪失選任請求權,惟聲請選任後因新股發行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致使持股之要件不符者,不在此限(註5)。
又在我國實務上認為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追加之明文,故向法院聲請選派時,若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合計未達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之百分之三最低數額,並無法在聲請之程序中追加其他股東為聲請人以補足持有之股份數,則該請求將會遭駁回(註6)。
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應以書面為之。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至受檢查之客體即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主張此一權利。
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此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前為第85條第1項)規定益明。
又此一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參酌上開說明,亦非該受檢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主張(註7)。
三、管轄法院及裁定(一)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專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又法院為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註8),且法院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3項)。
(二)法院之裁定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時,為確保檢查人必須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執行檢查業務,故通常均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期客觀公平,而不會依聲請人所特別指定之人選,以免檢查人有偏頗之立場(註9)。
又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時,有將所選任之檢查人列在當事人欄內載明(註10),但多數僅在主文欄內諭知所選任之檢查人,而未在當事人欄內載明(註11)。
又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時,在理由欄內除載明准許之理由外,並會諭知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及檢查人應儘速檢查完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
另裁定理由中會載明檢查人之報酬係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但有更具體載明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公司)負擔(註12)。
換言之,檢查人之報酬採後付主義(詳後述)。
又關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檢查人事件之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應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三)裁定之抗告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註13)。
故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對於法院准許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為抗告以聲明不服,且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項)。
又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
若抗告法院許可,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486條第5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不受抗告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註14)。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
有關非訟事件法第45條對於再抗告之限制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時所增修(增修前為第27條),立法理由乃「斟酌非訟事件應迅速處理之特,參考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將第1項所定之再抗告之要件作更嚴格之限制」(註15)。
四、檢查人之職責
法院選任之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後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而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有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73條)。
但因該檢查人並無積極糾正之權限(巷註16),故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因此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
五、檢查人之報酬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註17)。
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時檢查人與受檢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於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可類推適用。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
故民法對於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亦應類推適用之。
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其數額如檢查人與受檢查公司得依協議定之,法院即無須依首開規定酌定,若彼等無法取得協議,自得由應負擔之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註18),而聲請人(股東)既非報酬給付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公司)負擔檢查人之報酬(註19)。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係為保障公司少數股份股東之權益而為之規定;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修正前第84條)定有明定;故應由公司負擔檢查人報酬者,限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情形。
另有關商業之決算及審核(商業會計法第65條至第69條),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雖規定:「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即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者,乃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股東,與公司法規定適用之對象不同。
如該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股東,自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並由公司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負擔報酬,如非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股東,或係非股東之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行使權利,但此時並無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或準用,故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即不得令公司負擔,否則僅憑一己之利害關係即得查帳,復須由公司負擔檢查員報酬,顯增公司負擔,亦有不公(註20)。
六、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者之處罰及裁罰機關
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於第3項增訂「拒絕或規避」一詞,並將原刑事罰金部分除罪化,改處以罰鍰)。
查該條文立法意旨乃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俾使公司維持正常經營。
但為防止股東濫用職權,須具有一定行使要件,即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之檢查人行使(非由股東行使),以求立場之客觀與公正。
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行使檢查權當由法院管轄,其檢查人之選(解)任亦由受理聲請之法院以裁定為之(非訟事件),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而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者,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判斷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公司處以罰金(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
查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同條文第3
項,係為配合刑事罰責除罪化,並未改變該條自民國十八年迄今之立法沿革,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意,亦即檢查人之選派、執行檢查、解任等過程,均由法院管轄下進行,行政機關並未有介入情形。
是以,罰鍰(原罰金修正為罰鍰)之裁罰機關亦應為法院。
復查行政罰鍰之裁罰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法院亦得為之,有民法第43條有關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稽。
因此,本次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修正理由,即引據上開民法之規定。
實務上,倘公司對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向法院提出抗告(如清算公司事務由法院管轄,清算人違反就任聲報期限,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3條對清算人處以罰鍰,清算人如不服,可依法提出抗告),此因行政機關未介入本案檢查人選派及檢查過程,倘由行政機關對於違規公司裁罰,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將無從答辯。
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行政罰鍰裁罰機關為法院(註21)。
多數司法實務採此見解(註22),但亦有反對意見認應由主管機關裁罰(註23)。
實務上認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透過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帳目及財產情形,因公司屢經檢查人通知,均未提供相關帳目及財產資料,僅向檢查人陳述因相關憑證散失不全,又無適合人員協助整帳,不知如何配合云云,此種情形法院認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檢查人已經給予公司二月以上時間規劃整理帳冊計劃,公司整帳之時間,不可謂不充裕,公司僅稱相關憑證散失不全及無適合人員協助整帳不知如何配合等語,即形同對於公司檢查之拒絕。
故法院認公司未陳明拒絕提出帳目資料之客觀正當理由,以致無法進行檢查,因而裁處罰鍰(註24)。
七、結論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檢查人(相對於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之重整選任檢查人及同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清算中選任檢查人)之選派。
而一般檢查人之選派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相關程序係適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並自94年8月5日開始施行。
其中修正第172條至第175條(修正前為第82條至第85條)有關選派檢查人之相關規定。
故本文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及藉由相關司法實務之裁定、公司主管機關之函文,整理有關選派檢查人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之問題,並佐以部分日本法及日本實務見解,以供瞭解該等事件之全貎。
註釋
註1: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故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註2:公司法有關檢查人之選派(任),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有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法院於准駁裁定前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簿冊、文件及財產等,及同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公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別清算中,法院得依聲請或依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而選任檢查人。
註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註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註5:東京高決昭59.3.23判例時報1119號p144;上柳克夫.鴻常夫編<新版注釋會社法>第9卷p220。
註6: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註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註8:日本非訟件手續法第129條之2規定:法院為商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任檢查人裁判時,應聽取董事及監察人之陳述。
註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34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註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註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88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司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註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註13: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之非訟事件法乃參照日本非訟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而增訂第175條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
另有委員認為增訂該但書及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
詳參閱<非訟事件法修正條文對照暨總說明>之立法理由。
日本非訟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對於前二條之裁判得為即時抗告。
而前開所稱「前二條」係指第129條之2、第129條之3。
第129條之2係關於檢查人選任之規定;第129條之3係檢查人報酬之規定。
註14:最高法院93年2月3日之93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註15:增修之立法理由詳見<非訟事件法修正條文對照暨總說明>。
因該條增訂對於再抗告之規定,故最高法院93年2月3日之93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再適用。
按前開民事庭決議結論係認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乃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是非訟事件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7條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餘地,經故非訟事件程序,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須經該法院(抗告法院)之許可。
註16: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註17:日本非訟件手續法第129條之3亦為相同之規定。
註18: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註1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註20: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85年度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註21:經濟部93
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402730號函。
註22: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40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註2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68號民事裁定。
裁定理由: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
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各有其職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與救濟方式,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行為人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即行政罰鍰),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為之。
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同法第2項並明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然此乃為使檢查人具有客觀超然之地位以執行其職務,並保障公司全體股東利益而為必要處分所為特別規定,除此之外,尚難謂檢查人之執行職務受法院監督。
又相對人依法應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而此配合之義務乃係基於彼等執行業務所負之行政義務,彼等違反此行政義務,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固應接受行政罰,然該項規定並未明定由法院裁罰,是依上開說,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為之始符體制及法律規定之旨趣。
又該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送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故不得將之移送行政機關裁罰。
註2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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