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482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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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08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347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第449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

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483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486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第488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529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89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636條 (刪除) 第942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4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第137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314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427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強制執行法 (民國108年05月29日) EN 第100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74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96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公證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EN 第4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

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20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31條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71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01月27日) EN 第54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

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海商法 (民國98年07月08日) EN 第2條 本法稱船長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海員者,謂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

第22條 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

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第37條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第55條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第101條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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